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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x月至2013年x月,被告人程xx明知王xx(另案处理)经营的河南省启航xx有限公司、郑州市格林xx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地沟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为民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张番推销,多次为王xx和张番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张番知上述情形,在程xx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18万余元。张番将其中价值387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我、工地食堂、饭店、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佳木斯市、哈尔滨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32万元的油脂售往xx县宏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xx明知是用地沟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王xx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张番明知王xx推销的是用地沟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38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32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王xx系主犯;程xx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王xx、程xx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案例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一。
【罪名解说】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一、本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3、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4、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本罪认定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本罪与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界限。
1、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之间的界限: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广义上来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身也是一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要广泛得多,主要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2)犯罪客观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行为。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罪,不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罪,只要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该犯罪的既遂。
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界限:
(1)两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品在客观上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两罪立案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可立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方可构成该罪。
【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