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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何峤巍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查阅案卷,开庭前认真研究了起诉书,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李某某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现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6年8月12日,在犯本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从犯、涉案毒品克数较小、情节较轻
        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属受主犯江某某利用,此次属初犯,涉案的毒品数量小,并未获利,且在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重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多次笔录中都表示认罪伏法。同时,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如实陈述,对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了悔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李某某尚在某某高职就读,父亲亡故,案发后其母亲对未尽到教育的义务深感自责而突发疾病,至今在医院救治,由李某某年逾七旬的外祖父母每天在护理,家境因此十分困难,这些情况请合议庭予以充分同情和考虑。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72条1第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完全具备上述情形,希望法院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使其能早日投入回家照顾生病的母亲,使其早日回到学校继续未完成的学业,以便将来好好工作,发挥其特长,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
                        何峤巍律师
                                                                               20146月